发布时间:2024-04-22 来源:蜀道集团(微信公众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精神,落实省政府“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充分塑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按照省国资委统一部署,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蜀道集团开展2024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推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系列专题《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所涉领域广、牵涉利益大、国际性强、权利种类全、案件类型多,具有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1、“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与山东华某化工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基本案情】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系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系统的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两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与侵害技术秘密诉讼,主张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以及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且参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的尹某大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及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请求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就侵害专利权行为连带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和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亿元、就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连带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该专利案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生产系统,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生产系统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山东华某化工公司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万元,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对其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要求停止许诺销售蜜胺产品、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亦未支持要求尹某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技术秘密案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山东华某化工公司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万元,尹某大就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川金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以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的诉讼请求。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尹某大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就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权利人要求各相关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两案合计2.18亿元以及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销毁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上诉请求。两案二审判决后,山东华某化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上述两案判决系针对被诉侵权一期项目的前期实施行为所作出,两案宣判后,权利人就该一期项目后续行为和新增二期项目提起新的诉讼。当事人在两案执行程序中就两案生效判决及新的诉讼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山东华某化工公司亦获得使用许可。
【典型意义】两案判赔2.18亿元,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两案中的权利人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被告山东华某化工公司系具有国资背景的上市公司。两案裁判既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又彰显了对各类企业的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司法态度。同时,两案在执行期间就所有诉争项目达成全面和解,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保企业稳增长促发展的多赢效果。
2、“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省金某种业公司与江苏亲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基本案情】江苏省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认为江苏亲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微信群中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寻找潜在交易者,向潜在交易者收取会员费后提供“金粳818”水稻种子交易信息,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并安排送货收款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白皮袋”包装的种子并非江苏亲某农业公司直接销售,其系帮助侵权,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了江苏省金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江苏亲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亲某农业公司是有关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应当认定其直接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而非帮助侵权;江苏亲某农业公司并非农民,其侵权销售规模亦远超“农民自繁自用”的合理规模,故其关于“农民自繁自用”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参考江苏亲某农业公司的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可以推定其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其既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销售“白皮袋”侵权种子,且拒不提供有关账簿,侵权情节严重,故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的典型案件。侵权人借助互联网信息平台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掩饰侵权,行为方式隐蔽、手段花样翻新。最高人民法院准确界定平台经营行为性质,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依法作出事实推定,揭开侵权人“农民伪装”,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高确定赔偿数额。该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和“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